《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1年3月6日批准,并由国务院于1981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的规定。以下是该规定的详细内容:

一、制定目的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对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1. 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2. 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三、探亲假期

  1.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四、休假与探亲假的结合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五、工资待遇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六、路费负担

  1.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2.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七、其他规定

  1.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2.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3.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八、实施日期与废止规定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总的来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为职工探亲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有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