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 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 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 作了三方面的规定:(1) 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 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 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2) 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 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3) 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 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 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 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